花錢蓋房子自住可否申報所得稅
2011年蓋房子的花費 因自建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所付出的利息部份 (僅限利息部份喔),原則上是可以適用列舉扣除額-購屋借款利息,不過除了列舉扣除額合計要超過標準扣除額(單身:76,000元;有配偶152,000元)外,公司成立,尚需注意: 如有疑問請洽:
可否列入申報所得稅 網路找的問題解決方法
http://dpa.mof.gov.tw/ct.asp?xItem=2337&ctNode=1695
陳先生詢問:去年九二一地震後,因個人對建設公司蓋的房子沒有信心,所以就委託建築師蓋房子,自己監工;因為資金不夠,故有銀行貸款,房屋已於今年七月完工了,那麼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,這筆貸款的利息支出,可不可以列報購屋借款利息?
南區國稅局回答:納稅義務人以自建 或委建方式取得的房屋,只要符合下列規定,則因建屋需要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,都可以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:
一、 房屋以納稅義務人本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。
二、 納稅義務人本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,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。
三、 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正本,且單據上必須載明抵押房屋之座落地址及借款用途。
不過,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:自行建造的房屋,在建築物實際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所支付的利息為建屋之相關成本,不可以列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;另外,還有兩點限制也必須注意,就是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,且必須先就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,在不超過三十萬元的限額內,才可以列報扣除。
所以陳先生只要是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,而且符合前面所說的規定,就可以在限額內列舉扣除。
http://dpa.mof.gov.tw/ct.asp?xItem=46626&ctNode=84
購買、自建或委建房屋取得時間與向金融機構借款時間相距過久,須證明二者有相關,始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
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5萬餘元,該局以房屋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時隔近2年,難認該借款利息為購買系爭房屋,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,乃否准認列。
陳君不服,主張其於81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,用於興建系爭房屋,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,再以系爭房屋於88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,用於清償前欠700萬元,因此,88年間貸款利息,確屬購買自用住宅,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。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,陳君提起行政訴訟,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,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。
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,依陳君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,該筆貸款日期為88年11月3日,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86年12月13日近2年,核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系爭自用住宅之用;另陳君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日期為85年10月4日,並於85年12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,而陳君向金融機構貸款係於81年間,與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相差達4年餘,且陳君為金融機構員工,其享有貸款利率優惠,於貸款後轉為存款,有利差可圖;再者,陳君提出金融機構函文,81年間之貸款係消費性貸款,實難證明其81年間之申貸確係直接供85及86年間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之用,縱使88年間之貸款係償還81年間貸款,亦難認與建造系爭自用住宅有何關連,乃判決陳君敗訴。
法務二科吳科長,聯絡電話:06-2298097 彙總編號:97071802
扶養旁系親屬之檢附文件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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